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宁国资办[2003]65号
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
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企业主管部门、各直属单位及区
县财政局(国资办):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根据《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2003]85号),我办制定了《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2003]85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益,包括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产权。
第三条 《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具体范围包括:
(一)企业兼并及整体转让;
(二)企业部分资产及无形资产转让;
(三)公司制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除外);
(四)企业经营权转让;
(五)行政事业单位产权转让。
第四条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和市属企业集体产权的交易必须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负责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依法对本市国有产权、市属企业集体产权交易进行管理、监督和协调,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 贯彻落实国家国有产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拟定本市产权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及实施办法;
(三) 制定本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 审核评估后资产总额在3亿元以上以及市政府或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指定的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五) 管理、监督和指导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工作;
(六) 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问题;
(七) 查处产权交易违规行为;
(八) 市政府和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信息、场所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 依法组织产权交易;
(二) 审核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
(三) 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 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
(五) 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鉴证,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 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七) 接受市国资办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八) 制定和健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九) 受理国有、集体产(股)权登记,并负责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及改制企业中个人获得的奖励或折让股权的托管工作;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为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国有(集体)产权的出让方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 切实维护国有(集体)资产权益,按规定合理确定产权交易底价和交易方式;
(二) 对转让标的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三) 保证转让标的评估值在法定的有效期内;
(四) 提出的受让条件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设置歧视性和排他性条款;
(五) 保证意向受让方平等获得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八条 产权的受让方应为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在未有偿取得产权前,为意向受让方。
第九条 本细则第四条所规定必须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包括:
(一) 国有(集体)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无形资产)有偿转让;
(二) 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集体)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四)被兼并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六)其他国有(集体)产权有偿转让。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竞投等方式。
(一) 协议转让,指招商或产权转让信息公布期满后,出让方经过审慎调查,与意向受让方通过谈判比较,选择确定一个受让方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 拍卖,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 招标,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 竞投,指由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组织,意向受让方在承诺接受同等条件下,以公开、集中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五) 根据出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实际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认可,也可以来取交易双方直接成交的方式以及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方式原则上由出让方选择。评估后资产总额在3亿元以上及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指定的国有产权交易项目必须经市国资办报市政府或市国资委确定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方选择确定受让方必须成立产权转让项目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应当制定科学规范的议事规则、评审标准和民主决策程序,工作过程应有完整记录并归档备查。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参与选择确定产权受让方工作,并对其过程独立发表意见。
同一产权转让项目,经出让方或产权转让项目工作小组的资质审查和实力评估后,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或竞投的方式确定产权受让方。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按照接受委托、信息公开、查询洽谈、确定交易方式、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出让方或者意向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须按要求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有关材料并经初审合格后,出让方与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签署《产权出让委托书》,意向受让方填写由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定制的《产权意向受让报名表》。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项目必须公开。国有(集体)单位整体改制、国有(集体)股权转让信息采用实名制发布,信息披露必须客观、真实、完整,其中涉及产权转让价格的,不得低于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并按规定已作必要扣除后的资产评估结果。对违反本条和本细则第七条之规定的,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不得接受出让方的委托。
第十六条 招商或产权转让信息公布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其中评估后资产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公布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评估后资产总额在3亿元以上以及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指定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的公布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拍卖或竞投信息公布期限不得少于7日。招标信息公布期限不得少于20日。
在信息公布期内,未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同意,不得变动或撤回公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出让方坚持撤消或停止公布信息,应当充分说明理由,提供产权持有者的批准文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信息公布期满后,无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如需继续招商或转让的,应重新按规定公布信息。
第十七条 招商信息公布期满,由南京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出让方和意向受让方进行意向洽谈,必要时可到实地察看。出让方确定交易方式一般应在30日内。出让国有(集体)产权确定交易方式超过30日的应说明原因并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十八条 出让国有(集体)产权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计、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产权协议转让商定的价格如比资产评估结果低10%以上,应由出让方董事会或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就其差异原因向原核准或备案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成交价格和其他条件确定后,交易双方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主持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格式由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制定。合同中应注明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一般应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l 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交易价款。对交易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 受让方可在征得出让方书面同意并提供符合约定条件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其中第一次付款应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l
0日内,且不得低于交易价款的30%,全部付清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产权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出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的一致性。产权交易受让方一次性付清交易价款的,出让方应在付款之日起7日内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实行分期付款的,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内进行的产权交易,其交易价款统一通过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以人民币结算。涉及以外币支付的,按签约之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交易结算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四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在产权交易受让方付清交易价款,并与出让方签署《产权移交书》之日起3日内出具《产权转让发票》,并将交易价款支付给出让方。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双方因产权交易合同或其它成交文件的成立、解释及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主持下通过协商、调解等办法予以解决。 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不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中止后情形发生变化,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可根据委托方申请,作出恢复交易或终止交易的决定,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几是未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鉴证并出具《产权转让发票》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转让产权交割过程或权证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